根据《昌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都市人民政府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昌政办发〔2023〕4号) 的工作要求,将《昌都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列入2023年计划完成的立法项目。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昌都市水利局负责《昌都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组织起草工作,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和河道采砂管理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提升河道治理能力和水平,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原则,决定召开《昌都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立法听证会,现就听证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时间:暂定于2023年9月1日,具体时间以通知为准。
地点:市水利局二楼会议室(南侧)
二、听证事项
对《昌都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重点包括:(一)办法适用范围;(二)相关部门职责;(三)河道采砂规划;(四)河道采砂许可;(五)河道采砂权出让;(六)监督管理;(七)责任追究等。
三、听证及旁听参加人的名额和条件
(一)听证会邀请听证参加人38名。包括党代表1人,人大代表1人,政协委员1人,市委办1人,市人大法制委1人,市司法局立法科1人,市政府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科1人,市检察院1人,市发改委1人,市财政局1人,市公安局1人,市司法局1人,市自然资源局1人,市生态环境局1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人,市交通运输局1人,市林业和草原局1人,市农业农村局1人,市乡村振兴局1人,市投资公司1人,11县(区)人民政府各1人,与河道采砂相关的村委会代表2人,河道采砂企业代表4人,法律顾问1人。
(二)听证会旁听参加人3名,身份不限。
(三)听证及旁听参加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昌都市行政区户籍,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未被剥夺政治权利。
2.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意见建议。
3.具备一定的文字表达和语言表达能力。
四、听证及旁听参加人的产生方式
市水利局将依据代表不同名额的原则和报名先后顺序,在申请报名人员中遴选产生听证代表,报名人员不足时,由市水利局邀请产生。本次听证会设立旁听席,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有关单位代表参加旁听。
五、报名时间
自即日起,到2023年8月28日18:00时截止。
六、报名方式
下载并填写《听证会报名表》。
1.传真报名:0895-4840756
2.网上报名:发至邮箱cdszhzb@163.com
七、听证其他要求
听证代表应当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参加听证会。听证代表参加听证会的,应当准备书面发言材料。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报名参加立法听证,为昌都市河道采砂管理立法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附件:1.听证会报名表
2.《昌都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西藏昌都市水利局
2023年8月8日
附件1:
听证会报名表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工作单位 |
身份证号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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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昌都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编制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我市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保障防洪、供水、水工程安全,保护河湖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能职责】 在市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各部门强化沟通协作,建立各相关职能部门齐抓共管的河道采砂管理和执法工作机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河道采砂管理、执法所需经费,并根据采砂执法管理实际,建立政府主导,市、县、乡(镇)三级部门联动执法的长效机制,强化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的联合执法,对违法采砂行为保持高压严打态势,维护正常的河道采砂管理秩序。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审批、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中的治安管理违法犯罪行为,查处运砂车辆超载等违法行为。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河道采砂涉及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做好河道采砂相关生产、堆放区的审核、划定工作。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河道采砂涉及的违反自然保护区、林业用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可采区下游水质监测,依法查处因河道采砂引起的水质污染行为,负责查处河道采砂涉及的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水域内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办理和管理,采砂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证书或者必要的航行资料从事采砂、运砂作业等违法行为,查处损害道路、桥梁等交通设施的采砂行为以及运砂车辆违法超限等行为。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资源保护工作,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过程中违反渔业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实施河道采砂权出让收入使用和管理办法,做好河道采砂权出让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工作以及采砂工作经费核定、拨付工作。
(十)各级河湖长要切实履行好河湖管护第一责任人职责,加大河湖管护力度,全力推进全市河道采砂工作有序进行。
(十一)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负责辖区内可采区的日常巡查监管,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四条 【规划编制及审批权限】河道采砂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应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意见,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按程序报批。
第五条 【规划主要内容】依据《SLT 423-2021 河道采砂规划编制与实施监督管理技术规范》编制河道采砂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年限一般为3~5年;
(二)砂石砂质、分布、储量与补给分析;
(三)禁采区、可采区,禁采期、可采期;
(四)可采区采砂总量、年度开采总量、可采范围与高程;
(五)开采方式,采砂机械设备(船舶、机具)的种类、功率和控制数量;
(六)沿河两岸临时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弃料处理和河道清理、修复;
(七)采砂影响分析;
(八)规划实施与管理;
第六条 【禁采区规定】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
(三)桥梁、码头、浮桥、渡口、航道、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五)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以及天然林保护范围;
(六)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
(七)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禁采区划定除应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有关部门的禁采规定外,还应充分研究采砂有较大不利影响的河段或区域。除上述应当划定为禁采区的河段外,其他未划定为可采区的河段一并纳入禁采区进行管理。
第七条 【禁采期】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期和禁采区,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水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改变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因库区清淤、整治、疏浚河道需要进行采砂作业的,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政府批准,可以在禁采区、禁采期内从事严格控制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采砂作业。
第八条 【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及实施监督管理技术规范》(SLT/T423—2021)编制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年度采砂实施方案主要包括:可采区的具体地点、范围、高程,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开采方式、开采期限、作业设备机具及其数量,临时堆砂点位置、面积、数量及存放时限,河道清理修复要求,开采区现场监管方式等。
第九条 【工程性采砂】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和涉水工程、公路工程及市政工程等大型项目进行河道采砂的(以下简称工程性采砂),应当依据《SLT 423-2021 河道采砂规划编制与实施监督管理技术规范》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并编制工程性采砂项目实施方案后,一并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同意。
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未经有管辖权限的主管机关批准同意前,不得先行批准同意工程性采砂。项目建设本身需要使用所采砂石而工程造价概预算中已包含砂石价格的,不得直接使用,如需使用,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并交纳相关费用。
工程性采砂项目实施方案中应明确砂石开采、堆放、处置等方案,明确采砂地点、开采时限、开采范围、开采高程、采砂总量、作业方式、采砂设备机具、砂石堆放地点及期限、现场清理恢复方案等内容。
工程性采砂所采砂石不得在市场经营销售,确需经营销售或者综合利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条 【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河道采砂许可工作。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实施采砂活动。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申请材料】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合法的营业执照;
(三)开采的总量、地点、控制高程和范围(附范围图);
(四)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机具和采砂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利用采砂船舶作业的,还应当提供采砂船舶、船员的有效证书和证件。
(五)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临时设施清除、现场清理、平整方案以及河道修复、水土保持等方案;
(六)设备油污、作业扬尘、生活废弃物以及污水等处理方案;
(七)采砂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者相关材料;
(八)保证所提供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法的承诺书。
(九)工程性采砂项目还需提供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
申请人应当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同时交验原件,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申请受理和许可决定】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并提交相关申请资料。
对有不良记录未满三年的申请单位或个人应不予受理其采砂申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经审查,资料齐全且符合下列条件的,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
(二)符合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在规定时间内向申请人发放统一印制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按照《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 电子证照 河道采砂许可证》(C0290-2022)标准执行,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许可期限变更】 因不可抗力而中止采砂的,可在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或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10日内,向原河道采砂许可机关提出采砂期限变更申请,经原河道采砂许可证机关批准后准予延期。其他情况不得申请变更。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时,应当立即终止采砂行为,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悬挂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机具上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备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验收】河道采砂许可证届满15个工作日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验收时,应当查验是否按照批准的采砂方案完成,实际采砂量和期限是否按批准实施,采运设备机具等是否撤离,堆砂场和弃料是否清理,临时设施是否清除,是否按方案对河道进行修复等,对验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待验收合格后,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继续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 【村(居)民自用砂石管理】 村(居)民因生产生活自用砂石需要到河道采挖的,一般小于50立方米,凭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水主管部门备案后,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可在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采挖,并及时恢复,恢复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并报县级水主管部门。
因生产生活自用的砂石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第十七条【组织实施】 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河道采砂权出让工作。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出让,防止形成砂石市场价格垄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八条 【支持集体主导和属地经营】大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优先保障采砂点所在地的村民利益。可由采砂点所在村集体通过个体或联合经营等方式,竞买、开采河砂,吸纳当地群众参与砂石运输、生产、管理全过程,培养砂石经营管理人才,提高开采、经营河砂的能力,确保河道砂石资源安全管控、统一运输。
属地政府应教育引导当地群众,主动打击非法采砂,用好资金收益分红,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确定河道采砂权受让人后,出让人须与受让人订立河道采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受让人需按合同确定的金额在水行政主管部门下发河道采砂许可前一次性缴纳出让费。
河道采砂权出让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进行评估作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确定出让底价。
第二十条 【出让费执收与管理】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的具体执收工作。河道采砂权出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收入的使用范围:
(一)河道与堤防工程及管理设施的管理、修建、维护及更新改造,河道清障、清淤及河床平整等方面的支出;
(二)河道采砂规划、勘测、防洪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河道年度采砂实施方案等方面的支出;
(三)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设,河道采砂管理机构日常管理、执法监督、考核、宣传培训以及河道采砂执法必要的管理设施及执法装备购置费用。
(四)河湖保护、规划、建设、管理、宣传等相关的其他经费。
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备案登记】河道采砂(含工程性采砂,下同)开工前,采砂人应将采运作业安排报送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作业安排应包括采砂作业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开工前采砂现场地形图,主要作业方法和工期安排,采砂运砂的船舶、机械和设备、机具,现场清理复原方案,以及与有关方达成的协议等。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防洪、生态等要求的,应当要求采砂人修改完善,并对采砂运砂的船舶、机械和设备、机具进行登记编号。
采砂运砂的船舶、机械和设备、机具等应与河道采砂许可证载明的信息一致,未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编号的船舶、机械和设备、机具不得采运砂石并应驶离河道管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现场规定】采砂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时间、地点、采砂控制量、开采范围、开采高程、作业方式以及采运设备数量、功率等进行开采,开采前必须建立完善进出场计重、监控、登记等制度,违反相关要求的开采行为列入不良记录。做好砂石开采、运输、销售全过程记录,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提供相关资料、材料、信息;
(二)在采砂现场和采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三)及时清运开采的砂石,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不得在铁路、高等级公路、国道、省道沿线两侧可视范围内设置堆场。
(四)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生产、堆积、抛弃废弃物和弃料;
(五)不得危及防洪安全、生态安全、水利工程设施安全和涉水工程安全;
(六)及时平整作业场地,修复受损河道,并记录修复情况备查;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公示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在采砂现场设立采砂许可公示牌,标明发证单位、许可证号、被许可人、采砂范围、河道管理范围、采砂期限、开采量、作业方式,以及现场监管人员名单和受理举报单位、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事中事后监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许可采区事中事后监管,安装电子信息化监控设施,建立县级河道采砂监管信息化平台,实现采砂现场监管全覆盖、无盲区。
第二十五条 【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建立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应按要求在河道砂石装载现场填写。装卸点、砂场经营主体应当履行河道砂石运输信息查验义务,承运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有关经营主体应当停止接收、装卸、过驳,通过有关主管部门及时报告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置。
第二十六条 【巡查检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巡查检查,对已许可采区和重点河段、敏感水域、问题多发区域以及重要时段加大巡查检查频次,将非法采砂和批采不符等行为作为不良记录备案,早发现、早处置,严重问题早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临时处置】出现影响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水工程安全或者生态环境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的,采砂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暂停采砂活动。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临时处置措施,采区条件受到影响而可采砂量和采砂时间减少的,应重新核定。
第二十八条 【信用管理机制】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信用管理机制,对有违法采砂记录或不按许可要求采砂记录的,或者既往采砂验收不合格且又不按要求整改的,或者存在影响河道采砂管理的其他行为,应作为不良记录备案,作为招标、拍卖、挂牌和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判定依据。
第二十九条 【后评价制度】鼓励建立后评价制度,有条件的地市或者县区可选择典型河段,对采砂活动后河势变化、防洪影响等情况进行后评价。
第三十条【联合督查】对于跨区域的河湖,鼓励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不同的县(区)建立联合监管协调机制,充分利用河湖长制平台,在河长的统一领导下,统筹有关部门力量,建立信息共享、联合会商、联合检查、联合执法、案件移交等制度,共同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大力度建设河道采砂管理队伍,增加人员配置,强化河道采砂执法人员基础保障。
第三十二条 【对非法采砂行为的处理】在本市行政区内采砂行为存在非法侵占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本市行政区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非法交易】与非法采砂业户进行交易或者为非法采砂业户提供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联合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扣押运砂工具。
第三十四条 【其他说明】 河道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开采、侵占、买卖、出租和破坏河道砂石资源。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执法力度,严厉制止打击非法采砂和不按许可要求的采砂行为。
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昌都市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材料清单
附件2:昌都市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流程
附件3:昌都市村民自用河道砂石申报备案表
附件4:昌都市村民申请自用河道砂石流程图
附件5:昌都市河道采砂现场公示牌
附件6:昌都市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
附件7:昌都市河道采砂记录日志
附件1 昌都市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材料清单
序号 |
申请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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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河道采砂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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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合法的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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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开采的总量、地点、控制高程和范围(附范围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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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机具和采砂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利用采砂船舶作业的,还应当提供采砂船舶、船员的有效证书和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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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临时设施清除、现场清理、平整方案以及河道修复、水土保持等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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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设备油污、作业扬尘、生活废弃物以及污水等处理方案; |
|
7 |
采砂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者相关材料; |
|
8 |
保证提供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法的采砂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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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工程性采砂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非工程性采砂项目不考虑此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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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总数 共9项 |
附件2 昌都市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流程
此项内容为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申请程序,可分为受理、审查、许可3个阶段。
①受理初审。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接收申请材料,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作出处理,将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补正通知书或不受理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表1 申请材料受理时限
序号 |
受理阶段 |
时限/天 |
1 |
收到申请材料起,到受理审查的工作日时限 |
3 |
2 |
材料形式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的时限 |
5 |
3 |
对在15个工作日内材料补正齐全的申请予以受理,逾期未补正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撤回申请。 |
10 |
②评估审查。由受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③出具许可结论。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该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表2 出具许可结论时限
序号 |
许可阶段 |
时限(天) |
1 |
【一般情况】原则上不超过受理申请后工作日时限 |
30个工作日 |
2 |
【特殊情况】重大或者复杂项目 |
经领导批准,可延长30个工作日 |
附件3 昌都市村民自用河道砂石申报备案表
申 请 人 |
|
电 话 |
|
身份证号 |
|
详细地址 |
|
申请事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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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采挖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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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采挖方式 |
|
||
3.采挖数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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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采挖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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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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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地村委会意见 |
(盖章) 年 月 日 |
||
乡(镇)人民政府 意 见 |
(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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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区)水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意见 |
(盖章) 年 月 日 |
||
备 注 |
|
附件4 昌都市村民申请自用河道砂石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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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证明材料) |
|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附件5 昌都市河道采砂现场公示牌
项目名称 |
|
(图) 标明可采区范围、河道管理范围 |
||
开采河段 |
|
举报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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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砂单位 |
|
采砂负责人 |
|
|
采砂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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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砂时间 |
|
|
开采深度 |
|
采砂地点 |
|
|
县(区)级河长责任人 |
(姓名) |
(工作单位) |
(职务) |
|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 |
(姓名) |
(工作单位) |
(职务) |
|
现场监管责任人 |
(姓名) |
(工作单位) |
(职务) |
|
行政执法责任人 |
(姓名) |
(工作单位) |
(职务) |
附件6 昌都市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
年 月 日 编号: 监督举报电话:
采砂设备 |
名称、编号 |
|
所有者姓名 |
|
身份证号 |
|
运砂船/车 |
名称、编号 |
|
船舶/车辆经营人 |
|
身份证号 |
|
运输证编号 |
|
载货定额 |
|
实际载运量 |
|
|
装运砂起止时间 |
|
|
|
装卸点名称 |
|
|
可采区名称及范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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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单位的主管部门(盖章) |
采砂船负责人签字: 运砂车负责人签字: 监管管人员签字: |
附件7 昌都市河道采砂记录日志
开采单位: 记录人:
日期 |
开采量 |
出厂量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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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度统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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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电话:0895-4822887
昌都水利